第311章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规制
【内容摘要】热点事件极易滋生网络谣言。谣言的认定应注重两个区别,一是“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二是“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是吸粉引流的“流量驱动”,其行为的结构链条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主要包括,对“人”采取网络禁言与失信惩戒措施,对“事”进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细化规定,有权机关与部门应坚守法治底线,构建法治化通报制度,完善奖惩激励机制。
【关键词】热点事件 网络谣言 内生逻辑 流量 应对规制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前,恰处“信息过载与信息碎片化特征显着的后真相时代”,网络技术的爆炸式发展倒逼国家治理模式的鼎新。“网络热点”一词脱颖而出,成为占据公共资源的核心要素。热点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能在网络空间中迅速传播,点击率高,占据“头条”“热榜”等网络热搜榜的前列。热点既可以是某一现象,即特定的社会现象经媒体传播扩散后,在某一特定时间(时期)内成为舆论关注与社会热议的网络焦点。热点也可以是某一事件,即在一段时间内,通过网络传播形成舆情的特定事件。相对于较为长期、固定和静态的现象来讲,热点事件的突发性、紧迫性与时效性更强,更容易在短期内积累大量关注,对舆情发展的冲击力更大,对司法执法的影响也更深刻,所以更具研究价值。
无论是纸媒时代还是网络时代,都存在引发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随着科技手段与传播方式的发展,热点事件也呈现出新的发展变化态势。主要表现为:一是传播加快,二是影响增大,三是持续时间缩短,四是热点更迭迅速,五是更容易引发“误导性舆情”,进而形成“网络暴力”。误导性舆情是指极少部分在网络上具有号召力、影响力的个人或组织,罔顾客观事实真相,通过编造某一特定事件,或利用已经发生的热点事件,故意制造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性判断的网络舆情。误导性舆情引发的实质是围绕热点事件而产生的网络谣言,所以,“舆情往往伴随谣言、流言产生。误导性舆情所涉及的信息假中有真,真中有假,似真似假,非真非假。”更可怕的是,在因谣言而产生的误导性舆情的挟持下,在网络热点事件中极大概率会出现网络暴力。根据“三部门”刚出台的征求意见草案,网络暴力泛指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多种暴力行为。该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极易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因此网暴与网络谣言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在网络法律关系复杂多元的时代背景下,整治网络乱象,打击造谣传谣,规范数字信息的传播秩序,推动网络有序运行,属实迫在眉睫。治理造谣传谣的网络乱象,关涉到两个基本的前提概念,一是网络热点事件,二是围绕热点事件所产生的网络谣言,两者是对网络谣言现象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网络时代的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
进入网络时代后,互联网技术极大拓展了社会生活的边界,消弭了信息地域传播的固有障碍,影响甚至改变了整个人类生活。其中一个极为突出的现象便是,大量的网络热点事件不断涌现。网络热点事件是网络时代背景下热点新闻事件的简称,通常是指通过多种网络传播工具,在网络平台上大量复制转载并引起公众热议,能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波及形成网络舆情的社会性事件。从网络热点事件的内部结构来看,所有的网络热点事件均具有四大要素、两个走向及两种类型。
(一)网络热点事件的要素、走向及类型
1.网络热点事件的四大要素。热点事件之所以由一个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普通事件发展成为万人瞩目的热点事件,是具有其内在产生逻辑和运行规律的。通常来讲,相对比较容易发展演变成为热点事件的事件必需具备四大要素:首先是普遍性。即该事件通常为普通公众生活中常闻常见的常事,或在每个人身上都极有可能发生的事件;其次是吸睛性。即能够引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普遍关注;其三是影响性。即该事件的后续发展能够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其四是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属性。即该事件中掺杂着公权力行使(法律行为与法律裁断)和私权利保障问题,两者往往处于“矛盾性共存”的纠结状态。
2.网络热点事件的两个走向。根据事件最终的定性结果,网络热点事件的发展结局无外乎两个截然迥异的走向:一是“事件最终定性为案件”。即随着事实真相的披露和调查结果的认定,最初的热点事件被定性为需要通过执法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二是“事件最终定性为非案件”。即随着客观真相的发现,事件并非“如当初所传之案件”,而是不需要通过复杂司法执法程序处理的其他事件,如道德范畴的事件、自然事件或者意外事件等等。
3.网络热点事件的两种类型。所谓“类型”,是指抽象概念与具体个案之间的“中间形态”,其反映的是某一类行为或事实的共性特征。类型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总是相伴而生,网络谣言容易形成网络热点事件,热点事件也极易滋生网络谣言。根据网络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发生发展的进程来看,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特定人员直接对某一平常事件进行造谣,然后在很短的时间之内,便迅速形成网络热点事件。典型案例如最高检通报的杭州女子快递案;二是先出现某一事件,后在传播的过程中,不特定多人进行接续造谣,关注流量不断增加,甚至在事件后续的调查过程中,造谣现象也在持续升级,最终发展成为热度极高的网络舆情事件。代表性案例如江西省通报的铅山县中学生校园失踪事件。
(二)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外象
所有的网络谣言背后均是非法利益诉求的反映,均是利用普通事件进行造谣传谣的结果。在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传播外象必定呈现出特定的形态,能够为我们所掌握。可以从“法律规定”和“行为态势”两个维度进行深入观察。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既扰乱国家网络安全秩序,又侵害具体的受害人。依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侮辱和诽谤等多种行为。即在网络上制造、传播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抑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抑或“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公开散布公民个人信息。
2.从谣言行为态势的视角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也同样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通常具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故意混淆事件性质与法律关系,将本不是案件的事件编造演绎为案件,或者把简单的行政案件编造为复杂的、严重的、情节恶劣的刑事案件,或者把偶发的、简单的刑事案件编造成普遍的、严重的刑事案件;二是故意黑化、丑化特定群体与特定人员,煽动职业仇恨、阶层对立,割裂社会分歧与社会矛盾,如把正常的执法司法说成是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三是故意捏造、夸大事件细节或过程,通过伪造暴力、犯罪、悬疑、色情等手段进行放大吸睛,吸引社会关注和网络流量,扰乱网络运行秩序,获取非法利益。
网络谣言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导致网络空间乌烟瘴气,且在行为定性、固定违法犯罪行为人、收集证据上困难极大,治理和维权成本明显高于传统犯罪。其受害者既包括公民个人,又包括特定群体,还包括政府与司法执法机关。其最大的危害是对“国家公信力”的贬损与诋毁,严重破坏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信赖、认同与尊重,破坏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破坏公众对权威的信仰与信任。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伴随网络传播深度与广度的拓展,热点事件滋生网络谣言的土壤仍将长期存在,网络热点事件谣言的防控治理之路任重而道远,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基础理论的厘清与探讨更显得尤为必要。
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基本属性:超越认知范畴的“负价值”
毋分中外,热点事件总伴随着“真假难辨”的“信息传播”。对正在发生的社会新闻事件,不同主体会产生不同认知,或者说个人基于自身的个体认知,得出不同的认知结论。但归根结底,就最终结果而言,只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异的认知结果:一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认知”,一种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非真实认知”。在认识论的视阈下,真实认知的内容是正确的,属于认知领域的“真理”。非真实认知的内容是错误、偏差、片面的,属于认知领域的“谬误”。在表现形态上,非真实认知异常复杂,它具有不同的层次结构,即同样是错误,但错误性的程度差异却极大。有的是认知偏差错误,有的是认知片面错误,有的是认知完全错误,而针对热点事件刻意制造的谣言,则属于超出了认知错误范畴的“极端错误”。
(一)“谣言”及其理论认定
1.谣言的厘清。谣言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属性却是唯一的,即信息。谣言是通过媒质工具进行传播扩散的特定信息。作为信息的特殊样态,谣言同样具有特定价值,关涉生命、健康、财产、生活秩序、社会评价与家庭关系等重要事项,只不过谣言是被他人非法利用的信息,其对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或实质的危害。域外学者对谣言问题的关注始于二战后,自上世纪90年代后,谣言传播的主阵地发生变化,方才开始由报刊等纸质媒介转向互联网(前期为局域网)网络空间。纵观谣言的发展历程,其先后出现过两种属性观:“广义中性观”与“狭义贬义观”。广义中性观基于谣言正向的信息“传播价值”,寓指“在社会中流传,但未经官方公开证实的信息”,其本质属性是“未经查证属实”。欧美学者普遍持有此种观点。广义中性观侧重于“是否经过查证属实”的形式判断,普遍将谣言视为不具有任何否定性评价的“中性词语”,在性质上等同于真假待定的“传言”。狭义贬义观则基于谣言的“虚假属性”,只将未经证实的信息中的“虚假”信息纳入谣言的范畴,因此具有“贬义”的语词性质。其贬义性主要表现为制造、散布者的“不良动机”与制造、散布内容的“事实虚假”。通过梳理已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在域外语境下,对谣言一般秉持广义的中性观,即坚持认为内容“无关善恶”,主张将所有未得到确认、真假难辨的信息均称为谣言。就我国的学科研究领域来看,通常在事实性学科视阈下,对谣言多采用广义说,如社会学、管理学等;而在规范法学的研究视野下,对谣言的界定多采用狭义说,尤其是在刑事法和行政法范畴内。狭义说的优点在于,一是便于行为的司法界定与责任追究(主要是指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二是通过限缩谣言的外延范畴以体现法律介入的谨慎与谦抑。
2.谣言的认定。虚拟空间是一座蕴含着大量有价值信息的宝库,其中哪些言论应被认定为谣言呢?如果仅停留在道德范畴,不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依据人们内心的朴素情感,对那些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肆意谩骂、故意诋毁的“言论”,每个人均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善恶评判。但在法律框架内,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制造与传播谣言的司法认定问题,使其变得严肃而复杂。依据现行行政法和刑事法的规定,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对传播谣言的认定均需符合“三要件说”,即信息虚假、主观故意、客观危害。(1)“虚假”。我国在立法上奉行“狭义贬义观”的认定思路,明确规定谣言的本质为“捏造、编造”的虚假性信息。虚假的基本内涵是“内容不真实”,包括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无法辨别真伪的不真实、无中生有的不真实、有真有假的不真实。但应该警惕的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未必一定是“虚假的信息”,谣言本质并非完全事实层面之客观实证的产物,其中还蕴含着规范判断的要素。对虚假性的判断是认定言论是否属于谣言的先决性前提,对科学合理限定法律边界意义重大。(2)“故意”。狭义贬义观要求传播谣言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行为后果具有认识与意志层面的知晓,排除了过失散布谣言的否定性评价。(3)客观危害。行为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造谣传谣的行为,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该行为具有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已经或必将在社会层面造成实际损害;二是该行为已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际损害。认定谣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理念,综合衡量行为人的内容虚假、主观意愿与客观危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恶意,传播范围上特定且可控,对社会秩序影响程度显着轻微,则应谨慎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认定。毕竟,所有的法律事实都是“人为所造成的”,是根据法律规制、证据规则、裁判者能力等诸多因素构设出来的产物。所以,应严格限定“三要件”标准,只有依法、科学、谨慎地认定,方能避免司法执法上冤错案件的产生。
(二)“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的界分
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演变规律,谣言的产生可划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造谣言”,即无中生有;第二阶段是“传播谣言”,即在无中生有的基础上进行网络传播。在第一阶段,应当注意区别“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在第二阶段应注意区分“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基于现实世界社会现象与社会行为的极端复杂,“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两者之间的边界有时可能是清晰的,但更多的时候则是模糊难辨的。
1.关于科学质疑。首先,科学质疑背后所蕴含的是“权利行使”。没有“科学质疑”便没有持续发展,也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认定,牵涉到公民言论的宪法权利问题,任何公民都享有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但“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应包含“谣言”的范畴。一方面,所有的自由都必须在一定的规范之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法律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广大公民更好地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条件,但网络空间绝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舆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网络舆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私权利保障中应秉持“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不能任性而为,私权利同样也不能任意而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社会保护,但造谣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造谣的自由”。假若人人都享有恶意造谣的自由,则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生活在被他人肆意侮辱、诽谤,甚至陷入社会性死亡、生理性死亡的恐惧之中,进而所有人都将失去“为人的自由”。其次,科学质疑体现的是“认知本质”。质疑属于思想的“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词义是“认知”。认知是对现象或行为的感知与判断,对同一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不同的个体定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对规律性联系和特征会形成不同的心理感知认识,产生不同的描述与判断”。认知的逻辑需要具有基础性事实,需要在掌握客观、真实、可信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对事件情节和性质作出自己的感知判断,而非天马行空的“主观想象”。当然,在质疑的过程中,感知判断也可能会有不正确的地方,甚至事后被验证是错误的;但科学质疑的实质永远是“不知而问之或有疑而问之”。最后,科学质疑体现的是“监督职能”。作为权利的行使样态,科学质疑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通过网络提出合理质疑是主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是值得肯定的、进步的“积极主义的监督形式”。正如有学者提出,应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引入带来风险的背景下,反思如何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无论何时何地,对事物的评价不能只有一个声音,因为在哲学语境下,“事实”其实就是个体的“感觉或者感觉材料”,而感觉或感觉材料是私人的,如水在口,冷暖自知。所以由感觉或感觉材料所构成的认知也不可能具有公共的性质,每一个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感觉或感觉材料提出质疑,科学合理的质疑是法治监督和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2.关于“非法造谣”。首先,造谣与质疑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属于“价值范畴”,而不属于“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点在于“价值”的判断。价值有正负、善恶、好坏之分,价值取向始终与人性、正义等密切相关。造谣行为是一种“违法性事实”的制造过程,而违法即意味着“负价值”,意味着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恶害。造谣是个体价值观的崩塌与偏离,是基于行为人负面的价值判断。“不论机关还是公民,各类主体都面临着在价值冲突情境中如何合理行动这一问题,价值平衡因此具有普适性的价值理念,构成各类主体在价值冲突情境中行动的合理性基准。”是故,当内心天平中的正向价值被负向价值所碾压的时候,当牟利图名的价值超越道德良知价值的时候,当“为善去恶”的价值被“为恶去善”所遮蔽替代的时候,造谣现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言以蔽之,造谣不是合理的“科学质疑”,是行为人建立在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之上,对合法权益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是基于错误的思想理念而作出的错误性选择。其次,造谣不需要任何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造谣的表象便是采取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的手法。当然,在制造谣言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形式上看似“合情合理”“有模有样”“义正词严”的逻辑分析,但因为客观、真实、可信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都不存在,其所推理判断的结果一定是虚假的、荒谬的。造谣的行为人明知道会产生负面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不良后果的产生,其实质是“明知不是而为之”或“明知是而不为之”。 最后,造谣会产生法律责任承担的后果。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合理质疑与违法造谣的区别还在于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对合理质疑不能当成谣言进行惩处的原因也在于此。法律责任产生前提在于对法益的破坏,对法益的侵害会呈现出“两个围绕”的特性:一是围绕着合法权益而实施。既包括政府及部门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围绕着司法执法的程序而实施。主要表现在罔顾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对司法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无端指责与造谣攻击,扰乱司法执法秩序,贬低减损政府公信力。
(三)“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区别
谣言被人为制作出来后,基于“负价值”的动机需要,必定会通过各种媒质进行传播,此时,“造谣+传谣”便构成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全部内容。从谣言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信息传播者在主观上所持的思想态度是极为重要的主观判断因素。根据其主观态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
善意传播是指网络个体出于关心、关注热点事件的单纯善意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扩散热点事件,客观上无伪造证据材料行为,主观上并无炒作事实、非法图名牟利或其他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恶意。善意传播是一种“客观转述”,在后果上,不寻求通过加工、夸大、扭曲事件情节或性质而达到吸睛、吸粉或者吸钱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善意传播行为不会表现为长期持续、情感偏执或亢奋异常。在传播过程中,行为人如若意识到因轻信产生认知错误,通常都会采取及时修正,或消极沉默,或不再寻求扩大影响的“止损应对”等方式予以消解。所以,善意传播即便是造成了后果,但其实质是因“认知错误”而引发的无意之失,在认定上应与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最为重要的是,善意传播的本质是依靠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剖析与合理感知后提出科学质疑,而不是制造事端、制造证据材料和制造虚假信息。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对他人的信息进行善意传播过程中,逐渐产生恶意而对热点事件自我加工,伪造证据材料,则传播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不再是善意传播而是构成了恶意传谣。
恶意传谣是指行为人基于不纯正动机(即主观恶意),在明知是谣言的基础上对虚假信息进行扩散传播。诚如阿德勒所言,此种“恶意”是行为人内心主动追求的表现。同普通的社会个体一样,恶意传谣的行为人也有着“自我保全”和“向上”的内心需求,也渴求获得关注与利益,只不过是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方向发生了重大错误。恶意传谣中的恶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共包括三类:一是以特定人员为目标。即指名道姓或含沙射影地将恶意辐射到具体个人或群体身上。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点出谣言对象身份、姓名;第二种是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通过简单的推理推断就能知晓谣言对象的身份。二是针对特定群体。既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执法部门(如实务中的“仇警”“仇富”、仇视城管、仇视医生,仇视某一地域人群的“地域黑”等),也包括其他社会阶层群体。三是以侵害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某些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并不针对具体的贬损对象,但通过捏造事实情节、扭曲细节证据,制造暴力、色情与危及安全的言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人自危、恐惧惊慌的社会乱象。
综上所述,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依据证据材料”,以及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公民来说,掌握什么程度的证据材料就发声表达出什么程度的信息,而没有证据材料就进行所谓的“无根据质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无根据的质疑极大可能发展成为制造谣言。当然,反过来说,在有基础证据材料,且是在根据该证据材料进行合理质疑的情形下,哪怕能够推出几种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甚至推理出的结论最终被证实是错误的,均不能被认定为造谣行为。
三、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
时下,网络社交与表达已成为网络时代标配的生活常态。将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分享,是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伴随着微信、微博、抖音、快手、腾讯、百度、小红书、哔哩哔哩等网络平台及沟通媒介的大量涌现,原本封闭式、私人化的“感觉或感觉材料”被逐渐地公开化、透明化,迥异的思维理念、行为模式与价值观在网络上开始“布阵对抗”,思想从冲突走向融合,又从融合走向新的冲突。热点事件几乎全部来源于生活,产生于热点事件之上的网络谣言同样也来源于生活。何谓生活?马歇尔认为,所谓生活是指“人们行为以及由行为引发的情感和想法”的综合产物。自上世纪90年代始,互联网逐渐发展成为人类的“生活背景”,在新生活背景的裹挟下,一方面,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加持,网络谣言具有不同于传统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另一方面,相对于单纯地研究网络谣言,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关注则属于较新的研究领域,其既包括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治理,又需要深挖热点事件的内在发展逻辑,还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从现象到规律再到对策的探究。
(一)流量经济驱动下的内生逻辑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复杂的外象内部总是蕴含着最简单的内生逻辑。纵使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在形态上是多么的表现各异,但其核心内容只有一点,即行为人基于对非法利益(包括“非法经济利益”与“非法影响利益”。非法影响利益是指行为人恶意制造影响,如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进而直接或间接获取非法政治、经济、名誉等多种利益。)的追求,恶意制造、炒作虚假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流量、博取关注。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背后推动力是源源不断的“流量”。流量是数字化网络时代的新生经济产物,它伴随信息网络化的深度融合,在互联网智能信息引发重大变革,工业化时期所建立起来的理论与思维方式受到猛烈冲击的背景下产生。流量是“流量数据”的简称,是互联网数字技术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某个网站地址在一段时间内的用户访问量。其具体指标包括“独立用户数量”、“重复用户数量”和“页面浏览量”等。人类已经开始进入流量决定一切的时代,一个发展全靠流量的时代、一个全部围绕流量而发展的时代——全流时代。流量经济带来两个现象:一是流量经济与互联网相结合,整体架构决定了其具有的绝对优势。在网络中被创造和分享的海量信息超出了人类的信息处理能力,造成信息过载;二是流量经济与网络虚拟性相结合,给谣言的制造与传播者带来了利益的最大化,“虚拟性带来了人的张狂。”值得关注的是,因为能够“引流增粉”,凡牵涉到需要公权力介入,需要进行司法执法裁断的事件,几乎都成了谣言制造者可以大加利用的“流量好时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正是在流量经济的刺激下,以流量驱动下的非法利益为目标,以隐蔽性发言的方式跨越现实世界实名实姓的束缚障碍,将人性中的“恶”完全释放,并产生出无比恐怖的巨大“恶动能”。其基本手段是以吸粉蹭流的方式“涨粉丝”“增流量”,以强刺激、博眼球的谣言迅速扩大粉丝数量与观看浏览数量,或直接通过直播打赏、直播带货等方式露脸出名。在流量驱动的背景下,基于谣言引发主体的结构不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可分为四种形态:一是由事件的当事人引发;二是由自媒体引发;三是由自媒体主动联合事件当事人引发;四是事件当事人主动联合自媒体引发。上述四种形式又可概括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另一类则是由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
1.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在执法司法实务中,身处热点事件中的当事人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非常复杂,主要包括3种情形:(1)希望自身事件引起更多社会关注;(2)对政府和处理机关施加舆论压力;(3)获得有利于己的处理结果和最大化收益。当事人在主动制造传播谣言时,对事件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通常采用两种态度:一是刻意隐瞒对己不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对外公布的证据材料,在舆情发展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信息不予回复或保持沉默,故意误导公众判断,放任负面影响的持续扩大;二是夸大或捏造对己有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所公布的证据材料,欺瞒、利用公众同理心,获取舆论同情与支持,持续制造网络关注度。
2.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在流量经济时代,在海量的内容生产者诞生并相互竞争的背景下,热点事件背后所蕴含的巨大流量催发了部分不良自媒体隐藏的“恶意”,形成了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和行为。实务中表现为四类:一是非法牟利型。利用恶意制造的事件“虚假细节”吸粉蹭流,故意延续热度,将事件发展过程尽量延长,热点持续时间越长,社会关注度越高,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几率就越高;二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型。利用激进、非理性的网友情绪,煽动制造社会对立与分裂,恶意形成仇视社会的网络心理;三是侮辱诽谤型。往往针对特定人员(如事件中的具体某一方),或针对特定职业(如警察、城管人员),或针对特定类型事件(如医患纠纷、师风师德、村居拆迁),进行谩骂攻击、人身侮辱和诽谤;四是逞能猎奇型。行为人无明显牟利与寻衅滋事动机,出于露脸出名,逞强好胜等目的,制造散布谣言。
在流量驱动力的作用下,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源源不断地滋生,且逐渐形成“网络认知共同体”,即网络信息发布传播者与信息接收者一起参与,对某一热点事件产生共同观点,并最终形成思想认知的共同体。思想认知共同体的人员组成非常复杂,其基本结构为:“有恶意的造谣者+有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网络受众”。谣言便通过此种思想认知共同体的“有意与无意”的扩散,造成对网络法治秩序的践踏和蔑视。
(二)“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的行为链条
关于传统谣言的行为链条,奥尔波特在其代表作《谣言心理学》一书中,依据“制造谣言动机”与“谣言传播条件”相结合的思想,其实已经对谣言行为的产生链条进行了初步剖析。在网络时代,基于追求影响力和扩大流量的动机,利用网络技术传播特性,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滋生形成了自己固有的模式,即,“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接续的、完整的行为链条。该链条的形成是“内因”与“外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产物。内因即内部生成机理,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内部生成机理是指怀有主观恶意的行为人利用网络炒作舆论燃点低的事件以获取流量。通常采用主动爆料、持续更新、长期关注的方式,不断增加、改进虚假信息量予以递进或强化。环境促进机理是指除主体因素之外的,足以引发网络谣言滋生的各种环境条件与背景。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滋生链条上共有六个环节(或要素)——基础事件、谣言启动主体、当事人、传播行为、影响群体、真相揭秘。此六个环节承上启下,相互衔接,接续式发展。基本结构可以表述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发酵+真相揭秘舆情反转。
1.基础事件环节。网络谣言“霸榜”的首要条件是需要具有社会公共话题性质的基础事件。该基础事件能够成为热点事件需具备以下特征:(1)民生性。该事件要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一般包括国计民生、私权保障、家庭幸福、福利保障、经济收入和治安稳定等问题;(2)未知性。该事件的发展走向要具有截然不同的多种可能;(3)敏感性。该事件存在敏感而直接的对立矛盾或因素,如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公权力与私权利等。且容易被煽动成为阶层对立、职业对立和职能对立的导火索;(4)吸睛性。该事件多包涵如权势、财产、色情、暴力、私生活、他人隐私等要素,引人关注,易于炒作;(5)普遍性。该事件与每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容易共情,使网友均能产生代入感。通常牵涉公民基本人权,切实契合民众普遍关切;(6)复杂性。该事件涉法、涉诉性质突出,往往处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点上,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处置或解决困难。在本质上,基础性热点事件“反映的是矛盾的存在与激化”,体现出网民对热点事件的关注程度与观点的表达强度,社会热点舆情事件的敏感度越高,越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2.谣言启动主体环节。此为整个行为链条上的最重要一环。相对于单纯的传谣者与虚假信息的承受者来说,作为网络谣言的发起者,启动主体(“造谣者”)永远居于核心地位。主要是指虚假信息的首位发布者,在各种不良动机的驱使下,罔顾事实,制造谣言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某些具有特定影响力的人员——如网络大v们主动发起制造与传播各类谣言。网络大v的言论表面可信度更高,迷惑性更强,传播的范围更广,造成的恶性影响也更大,更容易出现误导性舆情错误。更有甚者,在权威机关发布辟谣性通报后,仍然继续制造新的虚假信息,扩大行为恶果,体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意。
3.“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环节。作为具有特殊角色定位的行为人,网络热点事件的当事人是一类“复杂主体”。一方面,在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往往会选边站队,表面上选择支持一方,而故意针对另外一方造谣污蔑,侮辱诽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攻击。但无论是谣言所站队的一方,还是受到攻击的另一方,最终都将沦为谣言的受害人;另一方面,作为谣言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在舆论裹挟的情形下,更能够亲身体验到网络的可怕力量,然后借力发力。有的积极主动配合制造谣言的自媒体,甚至与自媒体共同炮制虚假信息,诱导网友选边站队,拉取网络支持,形成网络舆情,妄图以舆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舆论干扰政府或司法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获取各种通过合法维权途径所不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有的则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足以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或故意保持沉默状态,或夸大个人境遇“卖惨”,变相支持纵容谣言的传播扩散。
4.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环节。无论谣言启动主体是自媒体还是当事人,制造型虚假信息的技巧均在于利用自己身份或者努力增加可信度,然后通过多种网络平台予以传播。在造谣传谣的具体方式上,值得关注的是采用视频录制或视频直播的方式,已经超过了通过文字写作进行传播。即时、动态的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视觉文化样式,顺应了人们以图像视听作为信息接收方式的习惯,巩固了视觉文化的主导地位。”从而使得造谣传谣的表面可信度大幅提升,增大了普通受众被蒙蔽的风险。
5.舆情发展与影响群体环节,主要是指“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前者是指明知是虚假信息,但仍然选择相信并再次传播;后者是指不知是虚假信息而误信并再次传播。有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出的是主观上的多种恶意,而无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的是朴素的民众情感和心底的善良心态。
6.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环节。此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链条中的终结环节。在权威机关最终的结论盖棺定论后,谣言所引发的舆情逐渐趋向回落。但此时往往会形成“舆情反噬”,即反过来对在热点事件中的“道德或法律受损者”实施网络暴力,进行人身攻击。反噬形成的原因一是网民受骗后产生愤怒心理,感觉成为他人工具而采用私力报复手段进行“网暴”;二是有人继续蹭流量,制造新的热点,妄图对虚假信息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影响价值“吸干榨净”。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行为链条的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主要在于有权机关对于热点事件舆情的反应不灵敏、回应不及时,或者处置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有权机关在事件及后续舆情处理中“失时与缺位”的后果是导致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在舆情敏感度低,反应迟钝或应对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查清并公布真相,谣言则会持续演变、发展。当然,也必须认识到,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内因是主因,外因是条件。所以,无论什么情形、什么时候都不能将在正常调查期间所发生的网络谣言一股脑地归结于有权机关对舆情反应不及时,这属于带有明显偏见的不公正。
四、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规制:内外环境的分别应对
面对导致舆情发酵的网络谣言,任何形式的自我隔绝或掩耳盗铃均不可取,在网络技术与日常生活结合日趋紧密的时代背景下,无任何回头路可走,只能遵从网络谣言的发展与治理规律,进行理论与实践上的路径探寻,方能从不乐观的“实然状态”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已基本构成了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和刑法为补充,民、行、刑衔接配合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但不可否认,正如同所有的法律规制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万象时,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有学者的总结较为全面,即当前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存在五个方面问题:法律规范位阶低与言论自由保障要求高之间的失衡、法律规范内容缺失与言论自由保障有力之间的沟壑、法律规范内容滞后与互联网发展迅速之间的落差、法律制度规范碎片化与言论自由保障体系化之间的张力、政府规制主导与市场机制依附之间的错位。
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进行防控,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治理”。这种治理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科学界定网络空间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二是对网络传播谣言的依法认定。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边界问题,基本的规制思路是“尊重权利,依法行权,能动履职,后续补救”。尊重权利是指充分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允许任何人自由发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各种类型信息,允许任何人以科学质疑的方式对政府和司法行为进行网络监督。依法行权,一方面是指政府和司法部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对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公民予以违法违规处置;另一方面是指公民个人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动履职是指有权机关以人为本,积极作为,科学、合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与各类案件。后续补救是指面对舆情发酵,权威机关应迅速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并积极主动回应舆情。关于对网络传播谣言信息的依法认定,基本思路之一是看证据。要根据证据规则与行为链的形成与发展综合评判,结合上文中阐述的六大要素,采用“证实与证伪”并用的手段,进行验证。对于一时无法验证的,可根据具体的人和事,适用“排除规则”予以确定,相关证据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之二是主客观相结合。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判断属于“认知问题”还是“价值问题”,尤其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应通过多种类型证据加以佐证,适用“印证规则”予以确定。拉伦茨认为司法裁断的本质就在于价值衡量,即“与价值判断打交道”。因此,判断行为人散布传播相关信息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属于“价值范畴”,即到底是“不知”还是“明知”,能够得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价值判断无疑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司法判断标准。
综上,在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视阈下,在科学界分权利与权力、谣言与非谣言的基础上,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应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总结问题规律,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行为链条的内部与外部环境,采取内外有别的针对性整治,首先是对内部环境中“人”和“事”进行应对治理;其次是对外部环境中的有权机关或部门进行策略调整。
(一) 对“人与事”的认定处置
在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呈扩大之势,应对治理难度加大的当下,对“造谣”和“非造谣”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的直接意义在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将抽象的问题具体化,将实务的问题理论化,将理论的问题实践化,并最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首先应从行为链条中的“人与事”两个方面予以治理,从而正确界分造谣传谣者,正确确定谣言内容与性质,正确施行行刑衔接与网络限制措施。
1.对行为人的认定处置。对热点事件造谣传谣行为人的认定与处置应主要考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与事件的关系。尤其是有无“利害关系与利益关系”,以及关系的关联程度大小。在考量顺序上,应先看有无利害关系,再看有无利益关系。无论是基于逻辑还是经验,在司法实务中,此往往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价值范畴”的关键之一。在谣言的行为链条中,人是造谣传谣行为的发起者,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要“以人为中心”进行判断。毕竟,理性自然人都有权自己决定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自己享有决定权。当然,也绝不能简单地依据危害后果来倒推行为动机,即不能将所有通过传播热点事件信息增加了粉丝量,或者增加了流量从而获利的行为人都视为主动传谣者。二是可以依据行为人品格证据与相似行为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大量实践证明,造谣传谣行为与“个体品格”密切相关。品格是“......一个人综合的行为倾向或可能性,可以通过他的习惯,其具有的......一般名声加以证明。”个体品格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的“连续与一致”,在证据法学上,品格证据也往往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相异于传统场域,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网络行为的行为人不同于传统生活空间中的行为人,网络行为人的品格证据或类似行为证据在网络行为中的证明力作用更强。譬如个人浏览网络内容的倾向性证明、个人在类似场景发表相似虚假言论的倾向性证明等。这与“网络活动必留痕”的网络特点以及“匿名状态下行为更真实”的人性特点有关。所以,涉及到网络造谣传谣,对行为人进行品格与相似行为的调查尤为重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也更强,对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品格与相似行为调查也更符合网络谣言调查。三是应对两类人予以重点关注。一类是在某个热点事件中多次制造、发布多个谣言信息的网民;二是在多个热点事件中所发表言论均具有明显“异常倾向性”(如偏执、极端、强迫、反社会等)的网民。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很强的惯习性,在当前违法犯罪成本极低的背景下,行为人非常容易在合适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实施以前曾经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并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重复实施。
基于规训对行为的阻遏作用,违法犯罪人为了利益而去违法犯罪,罪责越重,刑罚应越重;罪责越轻,刑罚也应越轻。对造谣传谣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惩处。考虑到网络场域与行为的特殊性,除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外,还应增加与完善适用“网络禁言”和“失信惩戒”两种针对性极强的惩戒措施。网络禁言意味着特定行为的禁止。西方理论认为网络禁言即“断平台”,即“阻止持有某种不被接受或冒犯性观点的人加入某论坛或辩论”。通过彻底切断某用户或账号与平台的联系,相当于被踢出平台公共生活。在网络时代,网络禁言具有特殊的规训价值,即使是在严格限制司法权的美国,如若出现不禁止言论会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形时,便可对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措施。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观念,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造谣传谣,适用网络禁言措施的优势与必要性更为明显。针对参与热点事件网络造谣传谣的账号,网信办应监督网站平台采取批量禁言、暂停私信、永久禁言、关闭账号等多种惩戒措施,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并执行。失信惩戒意味着个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是个人诚信彻底丧失的代表者,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信用是一种珍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在努力地树立与维护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违法失德行为,是法治社会的逻辑延伸和未来走向。网络时代背景下,大数据驱动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总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个人不尊重或脱离这种约束机制,侵犯他人或集体利益,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共同体中的集体排斥。利用热点事件造谣传谣是一种严重网络失信与侵犯合法利益的恶劣行为,故应将行为人旗帜鲜明地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将惩处信息记录到征信与个人诚信系统,对行为人信用水平作出降低性评价。如此处置治理的基本思路是,能够最大限度增加犯罪成本,提升犯罪代价,更好地发挥威慑作用。因为“威慑水平相当于抓获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不敢、不愿、不想”造谣传谣的预防作用。
2.对“事”的法律规制。“事”是指形态多样的网络谣言。对任何较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创新与改革,基本步骤都应从科学立法开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基础性内容就是“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具体来讲,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化与目的性基础上,根据形势变更,适时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深度转型期,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不能成为违背立法宗旨的借口。在面对涉及可能侵害多种法益的网络谣言时,法律应当不断地完善与更新,并辅之以配套的司法解释与办案意见,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科学完整的规制体系。
首先是谣言所代表的虚假信息在网络技术加持下危害性增大了。传统信息传播及言论自由的边界与网络信息不同。在网络空间里,对言论的虚假与自由性解读出现新的理论共识。“经典言论自由原本的假设是让真假好坏各种言论在思想市场里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规制内容反而会破坏竞争。但人们现在却发现,如果放任错信息和假信息泛滥,反而会严重破坏思想市场的竞争,并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所以,应对网络时代虚假信息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
其次应在实体法中,明确与强化网络造谣传谣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分中外,刑事法学者一致公认网络谣言的危害极大,对其适用刑罚治理的措施必不可少。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既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功能,又要保障刑事法网的体系严密。单依网络谣言的行为外象和表现方式而言,在下列领域,现行刑法已经重点给予了关注:一是在网络上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在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在网络上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所发现的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特有的内在逻辑与行为链条,刑事法和行政法还应更多地关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的结合。因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的、多元的,它属于信息社会所制造出来的高风险犯罪,不仅包括对经济利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公民个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所以,以所侵害的法益作为衡量标准对谣言的定性进行划分甄别,操作性强,准确性高。首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侵害极大,通过煽动、诱骗使普通公众产生共情,或者自我角色代入引起社会恐慌。其次,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危害在于故意捏造、扭曲政府与司法机关在事件中的行为,恶意降低或贬损其社会评价。第三,热点事件的网络谣言往往与“网络暴力”密不可分,与人格权中的侮辱、诽谤等关联度最强,对公民个人的信息损害、身体伤害也最为严重。越来越多的惨痛案例已经表明,网络谣言不仅能造成受害人的社会性死亡,更能直接造成他人的生命终结。因此,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在《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网暴行为及相应的罚则。可以在后续出台的实施办法中以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将网络造谣传谣与网暴行为概念式或者列举式地罗列出来,分门别类予以细化规制;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增加对因网络谣言而滋生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规制,增加对借助网络谣言实施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的规制,增加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扩散者的界定规范,以弥补网络谣言应区别于传统谣言的现实不足,实现在网络背景下,行政法与刑法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和谐统一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
其三应在程序法中,细化完善“细节证据”的证据规则,并将因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全部纳入公诉案件范畴。网络谣言滋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按证据种类的界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多为电子数据。作为载体特殊的一类证据,电子数据的勘验、收集、提取与鉴定都与传统物证明显不同,原有碎片性、随机性的证据被大数据解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内核。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电子数据证据的鉴真与排除环节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细节证据”,而网络谣言的滋生恰就在没有或故意掩盖真实的“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没有细节证据的情况下,伪造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有细节证据的情形下,掩盖或篡改细节证据。为了更好发挥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一是应在程序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文件中,细化规定对网络事件细节证据的收集、勘验、鉴定、验证等相关程序;二是应加强公安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坚持能动履职,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对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全部由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先行进行侦查取证,改变受害者取证困难、大多以自诉方式进行追诉的现状,直接以公诉方式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秩序。
(二)有权机关及部门的对策建议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放大版的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就像引起蝴蝶效应中的那一丝微风,其最大的危害不仅限于个案处理,至关重要的是造成政府与司法公信力的坍塌。此种危害是隐形的,但又是极其恶劣的,其损毁程度超出所有的显性危害。在网络时代,随着社会复杂性提升与科技的发展,后果难以估算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多。私主体制造风险的能力显着提升,需要由国家建立相应的风险预防应对机制,因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形成的舆情应对更是必不可少的。身处舆情漩涡中的政府、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化危机为机遇,正视而不回避。应把热点事件作为法治辐射效应和宣传教育的契机,实现网络时代司法的正向引领,确保法治化建设中主导作用的发挥。具体操作为:
1.坚守法治底线,坚持客观公正的依法行权。既要接受网络舆论监督,又不能为舆论所裹挟;既要依法行权,又要坚持公平公正,尤其是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并重。在执法司法办案权中,不可任性而为,不可罔视网络监督,不可“全然不顾民意反对而决意贯彻之”。
2.构建完善网络热点事件的发生、进展及处理的法治化通报制度。通报文字的基本要求为:“客观全面、详尽充实、逻辑严密、用词严谨”。通报应由相关机关新闻发布或者警情发布部门及时发布,必要时可邀请或联合官方权威媒体介入。通报应遵循两个原则——依法与适度,做到公开与保密的有机结合。譬如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通报,由于“刑事侦查具有天然的秘密性,不能为了群众满意而绝对地公开侦查过程。应按照密级程度分层级处理。完全公开、模糊公开、不公开;也可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3.构建与完善奖惩与激励机制。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就在于有关部门发布权威信息不及时,相关人员的回应积极性不足,其终极原因在于奖惩与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在于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在于对责任承担的粗疏化和不具体化。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对谣言与舆情的放任是最大的不负责。因此,没有责任的强化与追究,司法责任制改革不可能行稳致远。完善的奖惩与激励机制应做到科学合理地奖优罚劣,通过奖惩行为激发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自主性,在内心深处形成职业尊荣与社会责任感。不仅需要外部的激励机制,还需要内在的激励机制,让大脑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神经回路。有关部门如若在热点事件通报中弄虚造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人员如若隐瞒信息不如实通报,同样需要承担引发舆情的对应责任。
余论
法治的作用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产生了热点事件网络造谣的巨大空间,网络谣言则演变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法治的进步当然离不开科学质疑,换句话说,法治必须在质疑声中才能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更加坚定地走向现代化。有了网络公众的热情参与,也才能够发出更多科学、理性的声音,表达出更为丰富的民意。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关注,本身就是民众参与意识的觉醒,也是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的觉醒。在依法行使权利的时候,除了法律,任何人都无法任意限制或者剥夺。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权利的边界永远是理性而清晰的,不能打着质疑的旗号而去造谣、传谣,更不能以破坏他人或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是故,民众应怀一颗守法之心、诚信之心、理性之心与信任之心。一是不能做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不能选择性守法,对己有益的事情不惜去违反法律,违背良知,违反诚信之道,而肆意造谣生事。二是应怀理性而宽容之心。政府部门对热点事件的调查通常需要很长时间,应不影响且容许相关人员从容开展工作。三是应怀辨识之心。努力提升网络信息真伪的识别能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网络谣言线索积极监督举报,上下同欲,方能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而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亦应怀宽容之心,对民众善意表达中所出现的无意之失,在恪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予以最大限度地谦抑化、宽缓化处置。二应怀感恩之心,感激网民对司法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关注,避免出现办案风险与违规违纪责任,提升工作质效。三应怀敬畏尊重之心,对法律绝对敬畏,对当事人充分尊重,对公众正义永葆激情。四应怀教化之心,通过对热点事件的权威解读,以案说法,积极化解舆情危机,拯救或提升司法公信力,大力启迪公众法治思想,普及宣传教育法律。唯如此,方为体现新时代国家治理、网络治理的应有之义,真正实现常态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网络秩序建构。
【关键词】热点事件 网络谣言 内生逻辑 流量 应对规制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前,恰处“信息过载与信息碎片化特征显着的后真相时代”,网络技术的爆炸式发展倒逼国家治理模式的鼎新。“网络热点”一词脱颖而出,成为占据公共资源的核心要素。热点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能在网络空间中迅速传播,点击率高,占据“头条”“热榜”等网络热搜榜的前列。热点既可以是某一现象,即特定的社会现象经媒体传播扩散后,在某一特定时间(时期)内成为舆论关注与社会热议的网络焦点。热点也可以是某一事件,即在一段时间内,通过网络传播形成舆情的特定事件。相对于较为长期、固定和静态的现象来讲,热点事件的突发性、紧迫性与时效性更强,更容易在短期内积累大量关注,对舆情发展的冲击力更大,对司法执法的影响也更深刻,所以更具研究价值。
无论是纸媒时代还是网络时代,都存在引发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随着科技手段与传播方式的发展,热点事件也呈现出新的发展变化态势。主要表现为:一是传播加快,二是影响增大,三是持续时间缩短,四是热点更迭迅速,五是更容易引发“误导性舆情”,进而形成“网络暴力”。误导性舆情是指极少部分在网络上具有号召力、影响力的个人或组织,罔顾客观事实真相,通过编造某一特定事件,或利用已经发生的热点事件,故意制造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性判断的网络舆情。误导性舆情引发的实质是围绕热点事件而产生的网络谣言,所以,“舆情往往伴随谣言、流言产生。误导性舆情所涉及的信息假中有真,真中有假,似真似假,非真非假。”更可怕的是,在因谣言而产生的误导性舆情的挟持下,在网络热点事件中极大概率会出现网络暴力。根据“三部门”刚出台的征求意见草案,网络暴力泛指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多种暴力行为。该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极易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因此网暴与网络谣言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在网络法律关系复杂多元的时代背景下,整治网络乱象,打击造谣传谣,规范数字信息的传播秩序,推动网络有序运行,属实迫在眉睫。治理造谣传谣的网络乱象,关涉到两个基本的前提概念,一是网络热点事件,二是围绕热点事件所产生的网络谣言,两者是对网络谣言现象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网络时代的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
进入网络时代后,互联网技术极大拓展了社会生活的边界,消弭了信息地域传播的固有障碍,影响甚至改变了整个人类生活。其中一个极为突出的现象便是,大量的网络热点事件不断涌现。网络热点事件是网络时代背景下热点新闻事件的简称,通常是指通过多种网络传播工具,在网络平台上大量复制转载并引起公众热议,能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波及形成网络舆情的社会性事件。从网络热点事件的内部结构来看,所有的网络热点事件均具有四大要素、两个走向及两种类型。
(一)网络热点事件的要素、走向及类型
1.网络热点事件的四大要素。热点事件之所以由一个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普通事件发展成为万人瞩目的热点事件,是具有其内在产生逻辑和运行规律的。通常来讲,相对比较容易发展演变成为热点事件的事件必需具备四大要素:首先是普遍性。即该事件通常为普通公众生活中常闻常见的常事,或在每个人身上都极有可能发生的事件;其次是吸睛性。即能够引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普遍关注;其三是影响性。即该事件的后续发展能够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其四是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属性。即该事件中掺杂着公权力行使(法律行为与法律裁断)和私权利保障问题,两者往往处于“矛盾性共存”的纠结状态。
2.网络热点事件的两个走向。根据事件最终的定性结果,网络热点事件的发展结局无外乎两个截然迥异的走向:一是“事件最终定性为案件”。即随着事实真相的披露和调查结果的认定,最初的热点事件被定性为需要通过执法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二是“事件最终定性为非案件”。即随着客观真相的发现,事件并非“如当初所传之案件”,而是不需要通过复杂司法执法程序处理的其他事件,如道德范畴的事件、自然事件或者意外事件等等。
3.网络热点事件的两种类型。所谓“类型”,是指抽象概念与具体个案之间的“中间形态”,其反映的是某一类行为或事实的共性特征。类型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总是相伴而生,网络谣言容易形成网络热点事件,热点事件也极易滋生网络谣言。根据网络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发生发展的进程来看,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特定人员直接对某一平常事件进行造谣,然后在很短的时间之内,便迅速形成网络热点事件。典型案例如最高检通报的杭州女子快递案;二是先出现某一事件,后在传播的过程中,不特定多人进行接续造谣,关注流量不断增加,甚至在事件后续的调查过程中,造谣现象也在持续升级,最终发展成为热度极高的网络舆情事件。代表性案例如江西省通报的铅山县中学生校园失踪事件。
(二)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外象
所有的网络谣言背后均是非法利益诉求的反映,均是利用普通事件进行造谣传谣的结果。在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传播外象必定呈现出特定的形态,能够为我们所掌握。可以从“法律规定”和“行为态势”两个维度进行深入观察。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既扰乱国家网络安全秩序,又侵害具体的受害人。依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侮辱和诽谤等多种行为。即在网络上制造、传播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抑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抑或“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公开散布公民个人信息。
2.从谣言行为态势的视角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也同样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通常具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故意混淆事件性质与法律关系,将本不是案件的事件编造演绎为案件,或者把简单的行政案件编造为复杂的、严重的、情节恶劣的刑事案件,或者把偶发的、简单的刑事案件编造成普遍的、严重的刑事案件;二是故意黑化、丑化特定群体与特定人员,煽动职业仇恨、阶层对立,割裂社会分歧与社会矛盾,如把正常的执法司法说成是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三是故意捏造、夸大事件细节或过程,通过伪造暴力、犯罪、悬疑、色情等手段进行放大吸睛,吸引社会关注和网络流量,扰乱网络运行秩序,获取非法利益。
网络谣言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导致网络空间乌烟瘴气,且在行为定性、固定违法犯罪行为人、收集证据上困难极大,治理和维权成本明显高于传统犯罪。其受害者既包括公民个人,又包括特定群体,还包括政府与司法执法机关。其最大的危害是对“国家公信力”的贬损与诋毁,严重破坏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信赖、认同与尊重,破坏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破坏公众对权威的信仰与信任。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伴随网络传播深度与广度的拓展,热点事件滋生网络谣言的土壤仍将长期存在,网络热点事件谣言的防控治理之路任重而道远,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基础理论的厘清与探讨更显得尤为必要。
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基本属性:超越认知范畴的“负价值”
毋分中外,热点事件总伴随着“真假难辨”的“信息传播”。对正在发生的社会新闻事件,不同主体会产生不同认知,或者说个人基于自身的个体认知,得出不同的认知结论。但归根结底,就最终结果而言,只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异的认知结果:一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认知”,一种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非真实认知”。在认识论的视阈下,真实认知的内容是正确的,属于认知领域的“真理”。非真实认知的内容是错误、偏差、片面的,属于认知领域的“谬误”。在表现形态上,非真实认知异常复杂,它具有不同的层次结构,即同样是错误,但错误性的程度差异却极大。有的是认知偏差错误,有的是认知片面错误,有的是认知完全错误,而针对热点事件刻意制造的谣言,则属于超出了认知错误范畴的“极端错误”。
(一)“谣言”及其理论认定
1.谣言的厘清。谣言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属性却是唯一的,即信息。谣言是通过媒质工具进行传播扩散的特定信息。作为信息的特殊样态,谣言同样具有特定价值,关涉生命、健康、财产、生活秩序、社会评价与家庭关系等重要事项,只不过谣言是被他人非法利用的信息,其对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或实质的危害。域外学者对谣言问题的关注始于二战后,自上世纪90年代后,谣言传播的主阵地发生变化,方才开始由报刊等纸质媒介转向互联网(前期为局域网)网络空间。纵观谣言的发展历程,其先后出现过两种属性观:“广义中性观”与“狭义贬义观”。广义中性观基于谣言正向的信息“传播价值”,寓指“在社会中流传,但未经官方公开证实的信息”,其本质属性是“未经查证属实”。欧美学者普遍持有此种观点。广义中性观侧重于“是否经过查证属实”的形式判断,普遍将谣言视为不具有任何否定性评价的“中性词语”,在性质上等同于真假待定的“传言”。狭义贬义观则基于谣言的“虚假属性”,只将未经证实的信息中的“虚假”信息纳入谣言的范畴,因此具有“贬义”的语词性质。其贬义性主要表现为制造、散布者的“不良动机”与制造、散布内容的“事实虚假”。通过梳理已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在域外语境下,对谣言一般秉持广义的中性观,即坚持认为内容“无关善恶”,主张将所有未得到确认、真假难辨的信息均称为谣言。就我国的学科研究领域来看,通常在事实性学科视阈下,对谣言多采用广义说,如社会学、管理学等;而在规范法学的研究视野下,对谣言的界定多采用狭义说,尤其是在刑事法和行政法范畴内。狭义说的优点在于,一是便于行为的司法界定与责任追究(主要是指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二是通过限缩谣言的外延范畴以体现法律介入的谨慎与谦抑。
2.谣言的认定。虚拟空间是一座蕴含着大量有价值信息的宝库,其中哪些言论应被认定为谣言呢?如果仅停留在道德范畴,不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依据人们内心的朴素情感,对那些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肆意谩骂、故意诋毁的“言论”,每个人均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善恶评判。但在法律框架内,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制造与传播谣言的司法认定问题,使其变得严肃而复杂。依据现行行政法和刑事法的规定,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对传播谣言的认定均需符合“三要件说”,即信息虚假、主观故意、客观危害。(1)“虚假”。我国在立法上奉行“狭义贬义观”的认定思路,明确规定谣言的本质为“捏造、编造”的虚假性信息。虚假的基本内涵是“内容不真实”,包括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无法辨别真伪的不真实、无中生有的不真实、有真有假的不真实。但应该警惕的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未必一定是“虚假的信息”,谣言本质并非完全事实层面之客观实证的产物,其中还蕴含着规范判断的要素。对虚假性的判断是认定言论是否属于谣言的先决性前提,对科学合理限定法律边界意义重大。(2)“故意”。狭义贬义观要求传播谣言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行为后果具有认识与意志层面的知晓,排除了过失散布谣言的否定性评价。(3)客观危害。行为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造谣传谣的行为,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该行为具有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已经或必将在社会层面造成实际损害;二是该行为已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际损害。认定谣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理念,综合衡量行为人的内容虚假、主观意愿与客观危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恶意,传播范围上特定且可控,对社会秩序影响程度显着轻微,则应谨慎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认定。毕竟,所有的法律事实都是“人为所造成的”,是根据法律规制、证据规则、裁判者能力等诸多因素构设出来的产物。所以,应严格限定“三要件”标准,只有依法、科学、谨慎地认定,方能避免司法执法上冤错案件的产生。
(二)“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的界分
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演变规律,谣言的产生可划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造谣言”,即无中生有;第二阶段是“传播谣言”,即在无中生有的基础上进行网络传播。在第一阶段,应当注意区别“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在第二阶段应注意区分“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基于现实世界社会现象与社会行为的极端复杂,“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两者之间的边界有时可能是清晰的,但更多的时候则是模糊难辨的。
1.关于科学质疑。首先,科学质疑背后所蕴含的是“权利行使”。没有“科学质疑”便没有持续发展,也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认定,牵涉到公民言论的宪法权利问题,任何公民都享有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但“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应包含“谣言”的范畴。一方面,所有的自由都必须在一定的规范之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法律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广大公民更好地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条件,但网络空间绝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舆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网络舆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私权利保障中应秉持“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不能任性而为,私权利同样也不能任意而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社会保护,但造谣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造谣的自由”。假若人人都享有恶意造谣的自由,则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生活在被他人肆意侮辱、诽谤,甚至陷入社会性死亡、生理性死亡的恐惧之中,进而所有人都将失去“为人的自由”。其次,科学质疑体现的是“认知本质”。质疑属于思想的“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词义是“认知”。认知是对现象或行为的感知与判断,对同一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不同的个体定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对规律性联系和特征会形成不同的心理感知认识,产生不同的描述与判断”。认知的逻辑需要具有基础性事实,需要在掌握客观、真实、可信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对事件情节和性质作出自己的感知判断,而非天马行空的“主观想象”。当然,在质疑的过程中,感知判断也可能会有不正确的地方,甚至事后被验证是错误的;但科学质疑的实质永远是“不知而问之或有疑而问之”。最后,科学质疑体现的是“监督职能”。作为权利的行使样态,科学质疑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通过网络提出合理质疑是主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是值得肯定的、进步的“积极主义的监督形式”。正如有学者提出,应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引入带来风险的背景下,反思如何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无论何时何地,对事物的评价不能只有一个声音,因为在哲学语境下,“事实”其实就是个体的“感觉或者感觉材料”,而感觉或感觉材料是私人的,如水在口,冷暖自知。所以由感觉或感觉材料所构成的认知也不可能具有公共的性质,每一个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感觉或感觉材料提出质疑,科学合理的质疑是法治监督和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2.关于“非法造谣”。首先,造谣与质疑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属于“价值范畴”,而不属于“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点在于“价值”的判断。价值有正负、善恶、好坏之分,价值取向始终与人性、正义等密切相关。造谣行为是一种“违法性事实”的制造过程,而违法即意味着“负价值”,意味着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恶害。造谣是个体价值观的崩塌与偏离,是基于行为人负面的价值判断。“不论机关还是公民,各类主体都面临着在价值冲突情境中如何合理行动这一问题,价值平衡因此具有普适性的价值理念,构成各类主体在价值冲突情境中行动的合理性基准。”是故,当内心天平中的正向价值被负向价值所碾压的时候,当牟利图名的价值超越道德良知价值的时候,当“为善去恶”的价值被“为恶去善”所遮蔽替代的时候,造谣现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言以蔽之,造谣不是合理的“科学质疑”,是行为人建立在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之上,对合法权益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是基于错误的思想理念而作出的错误性选择。其次,造谣不需要任何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造谣的表象便是采取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的手法。当然,在制造谣言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形式上看似“合情合理”“有模有样”“义正词严”的逻辑分析,但因为客观、真实、可信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都不存在,其所推理判断的结果一定是虚假的、荒谬的。造谣的行为人明知道会产生负面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不良后果的产生,其实质是“明知不是而为之”或“明知是而不为之”。 最后,造谣会产生法律责任承担的后果。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合理质疑与违法造谣的区别还在于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对合理质疑不能当成谣言进行惩处的原因也在于此。法律责任产生前提在于对法益的破坏,对法益的侵害会呈现出“两个围绕”的特性:一是围绕着合法权益而实施。既包括政府及部门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围绕着司法执法的程序而实施。主要表现在罔顾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对司法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无端指责与造谣攻击,扰乱司法执法秩序,贬低减损政府公信力。
(三)“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区别
谣言被人为制作出来后,基于“负价值”的动机需要,必定会通过各种媒质进行传播,此时,“造谣+传谣”便构成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全部内容。从谣言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信息传播者在主观上所持的思想态度是极为重要的主观判断因素。根据其主观态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
善意传播是指网络个体出于关心、关注热点事件的单纯善意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扩散热点事件,客观上无伪造证据材料行为,主观上并无炒作事实、非法图名牟利或其他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恶意。善意传播是一种“客观转述”,在后果上,不寻求通过加工、夸大、扭曲事件情节或性质而达到吸睛、吸粉或者吸钱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善意传播行为不会表现为长期持续、情感偏执或亢奋异常。在传播过程中,行为人如若意识到因轻信产生认知错误,通常都会采取及时修正,或消极沉默,或不再寻求扩大影响的“止损应对”等方式予以消解。所以,善意传播即便是造成了后果,但其实质是因“认知错误”而引发的无意之失,在认定上应与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最为重要的是,善意传播的本质是依靠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剖析与合理感知后提出科学质疑,而不是制造事端、制造证据材料和制造虚假信息。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对他人的信息进行善意传播过程中,逐渐产生恶意而对热点事件自我加工,伪造证据材料,则传播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不再是善意传播而是构成了恶意传谣。
恶意传谣是指行为人基于不纯正动机(即主观恶意),在明知是谣言的基础上对虚假信息进行扩散传播。诚如阿德勒所言,此种“恶意”是行为人内心主动追求的表现。同普通的社会个体一样,恶意传谣的行为人也有着“自我保全”和“向上”的内心需求,也渴求获得关注与利益,只不过是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方向发生了重大错误。恶意传谣中的恶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共包括三类:一是以特定人员为目标。即指名道姓或含沙射影地将恶意辐射到具体个人或群体身上。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点出谣言对象身份、姓名;第二种是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通过简单的推理推断就能知晓谣言对象的身份。二是针对特定群体。既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执法部门(如实务中的“仇警”“仇富”、仇视城管、仇视医生,仇视某一地域人群的“地域黑”等),也包括其他社会阶层群体。三是以侵害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某些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并不针对具体的贬损对象,但通过捏造事实情节、扭曲细节证据,制造暴力、色情与危及安全的言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人自危、恐惧惊慌的社会乱象。
综上所述,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依据证据材料”,以及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公民来说,掌握什么程度的证据材料就发声表达出什么程度的信息,而没有证据材料就进行所谓的“无根据质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无根据的质疑极大可能发展成为制造谣言。当然,反过来说,在有基础证据材料,且是在根据该证据材料进行合理质疑的情形下,哪怕能够推出几种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甚至推理出的结论最终被证实是错误的,均不能被认定为造谣行为。
三、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
时下,网络社交与表达已成为网络时代标配的生活常态。将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分享,是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伴随着微信、微博、抖音、快手、腾讯、百度、小红书、哔哩哔哩等网络平台及沟通媒介的大量涌现,原本封闭式、私人化的“感觉或感觉材料”被逐渐地公开化、透明化,迥异的思维理念、行为模式与价值观在网络上开始“布阵对抗”,思想从冲突走向融合,又从融合走向新的冲突。热点事件几乎全部来源于生活,产生于热点事件之上的网络谣言同样也来源于生活。何谓生活?马歇尔认为,所谓生活是指“人们行为以及由行为引发的情感和想法”的综合产物。自上世纪90年代始,互联网逐渐发展成为人类的“生活背景”,在新生活背景的裹挟下,一方面,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加持,网络谣言具有不同于传统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另一方面,相对于单纯地研究网络谣言,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关注则属于较新的研究领域,其既包括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治理,又需要深挖热点事件的内在发展逻辑,还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从现象到规律再到对策的探究。
(一)流量经济驱动下的内生逻辑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复杂的外象内部总是蕴含着最简单的内生逻辑。纵使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在形态上是多么的表现各异,但其核心内容只有一点,即行为人基于对非法利益(包括“非法经济利益”与“非法影响利益”。非法影响利益是指行为人恶意制造影响,如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进而直接或间接获取非法政治、经济、名誉等多种利益。)的追求,恶意制造、炒作虚假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流量、博取关注。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背后推动力是源源不断的“流量”。流量是数字化网络时代的新生经济产物,它伴随信息网络化的深度融合,在互联网智能信息引发重大变革,工业化时期所建立起来的理论与思维方式受到猛烈冲击的背景下产生。流量是“流量数据”的简称,是互联网数字技术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某个网站地址在一段时间内的用户访问量。其具体指标包括“独立用户数量”、“重复用户数量”和“页面浏览量”等。人类已经开始进入流量决定一切的时代,一个发展全靠流量的时代、一个全部围绕流量而发展的时代——全流时代。流量经济带来两个现象:一是流量经济与互联网相结合,整体架构决定了其具有的绝对优势。在网络中被创造和分享的海量信息超出了人类的信息处理能力,造成信息过载;二是流量经济与网络虚拟性相结合,给谣言的制造与传播者带来了利益的最大化,“虚拟性带来了人的张狂。”值得关注的是,因为能够“引流增粉”,凡牵涉到需要公权力介入,需要进行司法执法裁断的事件,几乎都成了谣言制造者可以大加利用的“流量好时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正是在流量经济的刺激下,以流量驱动下的非法利益为目标,以隐蔽性发言的方式跨越现实世界实名实姓的束缚障碍,将人性中的“恶”完全释放,并产生出无比恐怖的巨大“恶动能”。其基本手段是以吸粉蹭流的方式“涨粉丝”“增流量”,以强刺激、博眼球的谣言迅速扩大粉丝数量与观看浏览数量,或直接通过直播打赏、直播带货等方式露脸出名。在流量驱动的背景下,基于谣言引发主体的结构不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可分为四种形态:一是由事件的当事人引发;二是由自媒体引发;三是由自媒体主动联合事件当事人引发;四是事件当事人主动联合自媒体引发。上述四种形式又可概括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另一类则是由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
1.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在执法司法实务中,身处热点事件中的当事人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非常复杂,主要包括3种情形:(1)希望自身事件引起更多社会关注;(2)对政府和处理机关施加舆论压力;(3)获得有利于己的处理结果和最大化收益。当事人在主动制造传播谣言时,对事件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通常采用两种态度:一是刻意隐瞒对己不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对外公布的证据材料,在舆情发展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信息不予回复或保持沉默,故意误导公众判断,放任负面影响的持续扩大;二是夸大或捏造对己有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所公布的证据材料,欺瞒、利用公众同理心,获取舆论同情与支持,持续制造网络关注度。
2.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在流量经济时代,在海量的内容生产者诞生并相互竞争的背景下,热点事件背后所蕴含的巨大流量催发了部分不良自媒体隐藏的“恶意”,形成了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和行为。实务中表现为四类:一是非法牟利型。利用恶意制造的事件“虚假细节”吸粉蹭流,故意延续热度,将事件发展过程尽量延长,热点持续时间越长,社会关注度越高,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几率就越高;二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型。利用激进、非理性的网友情绪,煽动制造社会对立与分裂,恶意形成仇视社会的网络心理;三是侮辱诽谤型。往往针对特定人员(如事件中的具体某一方),或针对特定职业(如警察、城管人员),或针对特定类型事件(如医患纠纷、师风师德、村居拆迁),进行谩骂攻击、人身侮辱和诽谤;四是逞能猎奇型。行为人无明显牟利与寻衅滋事动机,出于露脸出名,逞强好胜等目的,制造散布谣言。
在流量驱动力的作用下,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源源不断地滋生,且逐渐形成“网络认知共同体”,即网络信息发布传播者与信息接收者一起参与,对某一热点事件产生共同观点,并最终形成思想认知的共同体。思想认知共同体的人员组成非常复杂,其基本结构为:“有恶意的造谣者+有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网络受众”。谣言便通过此种思想认知共同体的“有意与无意”的扩散,造成对网络法治秩序的践踏和蔑视。
(二)“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的行为链条
关于传统谣言的行为链条,奥尔波特在其代表作《谣言心理学》一书中,依据“制造谣言动机”与“谣言传播条件”相结合的思想,其实已经对谣言行为的产生链条进行了初步剖析。在网络时代,基于追求影响力和扩大流量的动机,利用网络技术传播特性,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滋生形成了自己固有的模式,即,“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接续的、完整的行为链条。该链条的形成是“内因”与“外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产物。内因即内部生成机理,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内部生成机理是指怀有主观恶意的行为人利用网络炒作舆论燃点低的事件以获取流量。通常采用主动爆料、持续更新、长期关注的方式,不断增加、改进虚假信息量予以递进或强化。环境促进机理是指除主体因素之外的,足以引发网络谣言滋生的各种环境条件与背景。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滋生链条上共有六个环节(或要素)——基础事件、谣言启动主体、当事人、传播行为、影响群体、真相揭秘。此六个环节承上启下,相互衔接,接续式发展。基本结构可以表述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发酵+真相揭秘舆情反转。
1.基础事件环节。网络谣言“霸榜”的首要条件是需要具有社会公共话题性质的基础事件。该基础事件能够成为热点事件需具备以下特征:(1)民生性。该事件要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一般包括国计民生、私权保障、家庭幸福、福利保障、经济收入和治安稳定等问题;(2)未知性。该事件的发展走向要具有截然不同的多种可能;(3)敏感性。该事件存在敏感而直接的对立矛盾或因素,如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公权力与私权利等。且容易被煽动成为阶层对立、职业对立和职能对立的导火索;(4)吸睛性。该事件多包涵如权势、财产、色情、暴力、私生活、他人隐私等要素,引人关注,易于炒作;(5)普遍性。该事件与每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容易共情,使网友均能产生代入感。通常牵涉公民基本人权,切实契合民众普遍关切;(6)复杂性。该事件涉法、涉诉性质突出,往往处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点上,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处置或解决困难。在本质上,基础性热点事件“反映的是矛盾的存在与激化”,体现出网民对热点事件的关注程度与观点的表达强度,社会热点舆情事件的敏感度越高,越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2.谣言启动主体环节。此为整个行为链条上的最重要一环。相对于单纯的传谣者与虚假信息的承受者来说,作为网络谣言的发起者,启动主体(“造谣者”)永远居于核心地位。主要是指虚假信息的首位发布者,在各种不良动机的驱使下,罔顾事实,制造谣言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某些具有特定影响力的人员——如网络大v们主动发起制造与传播各类谣言。网络大v的言论表面可信度更高,迷惑性更强,传播的范围更广,造成的恶性影响也更大,更容易出现误导性舆情错误。更有甚者,在权威机关发布辟谣性通报后,仍然继续制造新的虚假信息,扩大行为恶果,体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意。
3.“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环节。作为具有特殊角色定位的行为人,网络热点事件的当事人是一类“复杂主体”。一方面,在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往往会选边站队,表面上选择支持一方,而故意针对另外一方造谣污蔑,侮辱诽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攻击。但无论是谣言所站队的一方,还是受到攻击的另一方,最终都将沦为谣言的受害人;另一方面,作为谣言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在舆论裹挟的情形下,更能够亲身体验到网络的可怕力量,然后借力发力。有的积极主动配合制造谣言的自媒体,甚至与自媒体共同炮制虚假信息,诱导网友选边站队,拉取网络支持,形成网络舆情,妄图以舆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舆论干扰政府或司法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获取各种通过合法维权途径所不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有的则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足以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或故意保持沉默状态,或夸大个人境遇“卖惨”,变相支持纵容谣言的传播扩散。
4.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环节。无论谣言启动主体是自媒体还是当事人,制造型虚假信息的技巧均在于利用自己身份或者努力增加可信度,然后通过多种网络平台予以传播。在造谣传谣的具体方式上,值得关注的是采用视频录制或视频直播的方式,已经超过了通过文字写作进行传播。即时、动态的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视觉文化样式,顺应了人们以图像视听作为信息接收方式的习惯,巩固了视觉文化的主导地位。”从而使得造谣传谣的表面可信度大幅提升,增大了普通受众被蒙蔽的风险。
5.舆情发展与影响群体环节,主要是指“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前者是指明知是虚假信息,但仍然选择相信并再次传播;后者是指不知是虚假信息而误信并再次传播。有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出的是主观上的多种恶意,而无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的是朴素的民众情感和心底的善良心态。
6.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环节。此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链条中的终结环节。在权威机关最终的结论盖棺定论后,谣言所引发的舆情逐渐趋向回落。但此时往往会形成“舆情反噬”,即反过来对在热点事件中的“道德或法律受损者”实施网络暴力,进行人身攻击。反噬形成的原因一是网民受骗后产生愤怒心理,感觉成为他人工具而采用私力报复手段进行“网暴”;二是有人继续蹭流量,制造新的热点,妄图对虚假信息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影响价值“吸干榨净”。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行为链条的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主要在于有权机关对于热点事件舆情的反应不灵敏、回应不及时,或者处置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有权机关在事件及后续舆情处理中“失时与缺位”的后果是导致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在舆情敏感度低,反应迟钝或应对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查清并公布真相,谣言则会持续演变、发展。当然,也必须认识到,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内因是主因,外因是条件。所以,无论什么情形、什么时候都不能将在正常调查期间所发生的网络谣言一股脑地归结于有权机关对舆情反应不及时,这属于带有明显偏见的不公正。
四、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规制:内外环境的分别应对
面对导致舆情发酵的网络谣言,任何形式的自我隔绝或掩耳盗铃均不可取,在网络技术与日常生活结合日趋紧密的时代背景下,无任何回头路可走,只能遵从网络谣言的发展与治理规律,进行理论与实践上的路径探寻,方能从不乐观的“实然状态”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已基本构成了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和刑法为补充,民、行、刑衔接配合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但不可否认,正如同所有的法律规制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万象时,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有学者的总结较为全面,即当前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存在五个方面问题:法律规范位阶低与言论自由保障要求高之间的失衡、法律规范内容缺失与言论自由保障有力之间的沟壑、法律规范内容滞后与互联网发展迅速之间的落差、法律制度规范碎片化与言论自由保障体系化之间的张力、政府规制主导与市场机制依附之间的错位。
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进行防控,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治理”。这种治理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科学界定网络空间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二是对网络传播谣言的依法认定。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边界问题,基本的规制思路是“尊重权利,依法行权,能动履职,后续补救”。尊重权利是指充分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允许任何人自由发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各种类型信息,允许任何人以科学质疑的方式对政府和司法行为进行网络监督。依法行权,一方面是指政府和司法部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对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公民予以违法违规处置;另一方面是指公民个人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动履职是指有权机关以人为本,积极作为,科学、合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与各类案件。后续补救是指面对舆情发酵,权威机关应迅速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并积极主动回应舆情。关于对网络传播谣言信息的依法认定,基本思路之一是看证据。要根据证据规则与行为链的形成与发展综合评判,结合上文中阐述的六大要素,采用“证实与证伪”并用的手段,进行验证。对于一时无法验证的,可根据具体的人和事,适用“排除规则”予以确定,相关证据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之二是主客观相结合。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判断属于“认知问题”还是“价值问题”,尤其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应通过多种类型证据加以佐证,适用“印证规则”予以确定。拉伦茨认为司法裁断的本质就在于价值衡量,即“与价值判断打交道”。因此,判断行为人散布传播相关信息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属于“价值范畴”,即到底是“不知”还是“明知”,能够得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价值判断无疑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司法判断标准。
综上,在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视阈下,在科学界分权利与权力、谣言与非谣言的基础上,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应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总结问题规律,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行为链条的内部与外部环境,采取内外有别的针对性整治,首先是对内部环境中“人”和“事”进行应对治理;其次是对外部环境中的有权机关或部门进行策略调整。
(一) 对“人与事”的认定处置
在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呈扩大之势,应对治理难度加大的当下,对“造谣”和“非造谣”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的直接意义在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将抽象的问题具体化,将实务的问题理论化,将理论的问题实践化,并最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首先应从行为链条中的“人与事”两个方面予以治理,从而正确界分造谣传谣者,正确确定谣言内容与性质,正确施行行刑衔接与网络限制措施。
1.对行为人的认定处置。对热点事件造谣传谣行为人的认定与处置应主要考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与事件的关系。尤其是有无“利害关系与利益关系”,以及关系的关联程度大小。在考量顺序上,应先看有无利害关系,再看有无利益关系。无论是基于逻辑还是经验,在司法实务中,此往往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价值范畴”的关键之一。在谣言的行为链条中,人是造谣传谣行为的发起者,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要“以人为中心”进行判断。毕竟,理性自然人都有权自己决定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自己享有决定权。当然,也绝不能简单地依据危害后果来倒推行为动机,即不能将所有通过传播热点事件信息增加了粉丝量,或者增加了流量从而获利的行为人都视为主动传谣者。二是可以依据行为人品格证据与相似行为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大量实践证明,造谣传谣行为与“个体品格”密切相关。品格是“......一个人综合的行为倾向或可能性,可以通过他的习惯,其具有的......一般名声加以证明。”个体品格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的“连续与一致”,在证据法学上,品格证据也往往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相异于传统场域,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网络行为的行为人不同于传统生活空间中的行为人,网络行为人的品格证据或类似行为证据在网络行为中的证明力作用更强。譬如个人浏览网络内容的倾向性证明、个人在类似场景发表相似虚假言论的倾向性证明等。这与“网络活动必留痕”的网络特点以及“匿名状态下行为更真实”的人性特点有关。所以,涉及到网络造谣传谣,对行为人进行品格与相似行为的调查尤为重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也更强,对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品格与相似行为调查也更符合网络谣言调查。三是应对两类人予以重点关注。一类是在某个热点事件中多次制造、发布多个谣言信息的网民;二是在多个热点事件中所发表言论均具有明显“异常倾向性”(如偏执、极端、强迫、反社会等)的网民。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很强的惯习性,在当前违法犯罪成本极低的背景下,行为人非常容易在合适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实施以前曾经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并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重复实施。
基于规训对行为的阻遏作用,违法犯罪人为了利益而去违法犯罪,罪责越重,刑罚应越重;罪责越轻,刑罚也应越轻。对造谣传谣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惩处。考虑到网络场域与行为的特殊性,除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外,还应增加与完善适用“网络禁言”和“失信惩戒”两种针对性极强的惩戒措施。网络禁言意味着特定行为的禁止。西方理论认为网络禁言即“断平台”,即“阻止持有某种不被接受或冒犯性观点的人加入某论坛或辩论”。通过彻底切断某用户或账号与平台的联系,相当于被踢出平台公共生活。在网络时代,网络禁言具有特殊的规训价值,即使是在严格限制司法权的美国,如若出现不禁止言论会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形时,便可对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措施。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观念,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造谣传谣,适用网络禁言措施的优势与必要性更为明显。针对参与热点事件网络造谣传谣的账号,网信办应监督网站平台采取批量禁言、暂停私信、永久禁言、关闭账号等多种惩戒措施,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并执行。失信惩戒意味着个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是个人诚信彻底丧失的代表者,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信用是一种珍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在努力地树立与维护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违法失德行为,是法治社会的逻辑延伸和未来走向。网络时代背景下,大数据驱动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总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个人不尊重或脱离这种约束机制,侵犯他人或集体利益,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共同体中的集体排斥。利用热点事件造谣传谣是一种严重网络失信与侵犯合法利益的恶劣行为,故应将行为人旗帜鲜明地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将惩处信息记录到征信与个人诚信系统,对行为人信用水平作出降低性评价。如此处置治理的基本思路是,能够最大限度增加犯罪成本,提升犯罪代价,更好地发挥威慑作用。因为“威慑水平相当于抓获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不敢、不愿、不想”造谣传谣的预防作用。
2.对“事”的法律规制。“事”是指形态多样的网络谣言。对任何较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创新与改革,基本步骤都应从科学立法开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基础性内容就是“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具体来讲,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化与目的性基础上,根据形势变更,适时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深度转型期,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不能成为违背立法宗旨的借口。在面对涉及可能侵害多种法益的网络谣言时,法律应当不断地完善与更新,并辅之以配套的司法解释与办案意见,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科学完整的规制体系。
首先是谣言所代表的虚假信息在网络技术加持下危害性增大了。传统信息传播及言论自由的边界与网络信息不同。在网络空间里,对言论的虚假与自由性解读出现新的理论共识。“经典言论自由原本的假设是让真假好坏各种言论在思想市场里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规制内容反而会破坏竞争。但人们现在却发现,如果放任错信息和假信息泛滥,反而会严重破坏思想市场的竞争,并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所以,应对网络时代虚假信息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
其次应在实体法中,明确与强化网络造谣传谣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分中外,刑事法学者一致公认网络谣言的危害极大,对其适用刑罚治理的措施必不可少。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既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功能,又要保障刑事法网的体系严密。单依网络谣言的行为外象和表现方式而言,在下列领域,现行刑法已经重点给予了关注:一是在网络上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在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在网络上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所发现的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特有的内在逻辑与行为链条,刑事法和行政法还应更多地关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的结合。因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的、多元的,它属于信息社会所制造出来的高风险犯罪,不仅包括对经济利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公民个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所以,以所侵害的法益作为衡量标准对谣言的定性进行划分甄别,操作性强,准确性高。首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侵害极大,通过煽动、诱骗使普通公众产生共情,或者自我角色代入引起社会恐慌。其次,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危害在于故意捏造、扭曲政府与司法机关在事件中的行为,恶意降低或贬损其社会评价。第三,热点事件的网络谣言往往与“网络暴力”密不可分,与人格权中的侮辱、诽谤等关联度最强,对公民个人的信息损害、身体伤害也最为严重。越来越多的惨痛案例已经表明,网络谣言不仅能造成受害人的社会性死亡,更能直接造成他人的生命终结。因此,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在《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网暴行为及相应的罚则。可以在后续出台的实施办法中以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将网络造谣传谣与网暴行为概念式或者列举式地罗列出来,分门别类予以细化规制;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增加对因网络谣言而滋生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规制,增加对借助网络谣言实施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的规制,增加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扩散者的界定规范,以弥补网络谣言应区别于传统谣言的现实不足,实现在网络背景下,行政法与刑法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和谐统一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
其三应在程序法中,细化完善“细节证据”的证据规则,并将因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全部纳入公诉案件范畴。网络谣言滋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按证据种类的界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多为电子数据。作为载体特殊的一类证据,电子数据的勘验、收集、提取与鉴定都与传统物证明显不同,原有碎片性、随机性的证据被大数据解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内核。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电子数据证据的鉴真与排除环节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细节证据”,而网络谣言的滋生恰就在没有或故意掩盖真实的“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没有细节证据的情况下,伪造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有细节证据的情形下,掩盖或篡改细节证据。为了更好发挥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一是应在程序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文件中,细化规定对网络事件细节证据的收集、勘验、鉴定、验证等相关程序;二是应加强公安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坚持能动履职,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对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全部由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先行进行侦查取证,改变受害者取证困难、大多以自诉方式进行追诉的现状,直接以公诉方式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秩序。
(二)有权机关及部门的对策建议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放大版的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就像引起蝴蝶效应中的那一丝微风,其最大的危害不仅限于个案处理,至关重要的是造成政府与司法公信力的坍塌。此种危害是隐形的,但又是极其恶劣的,其损毁程度超出所有的显性危害。在网络时代,随着社会复杂性提升与科技的发展,后果难以估算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多。私主体制造风险的能力显着提升,需要由国家建立相应的风险预防应对机制,因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形成的舆情应对更是必不可少的。身处舆情漩涡中的政府、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化危机为机遇,正视而不回避。应把热点事件作为法治辐射效应和宣传教育的契机,实现网络时代司法的正向引领,确保法治化建设中主导作用的发挥。具体操作为:
1.坚守法治底线,坚持客观公正的依法行权。既要接受网络舆论监督,又不能为舆论所裹挟;既要依法行权,又要坚持公平公正,尤其是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并重。在执法司法办案权中,不可任性而为,不可罔视网络监督,不可“全然不顾民意反对而决意贯彻之”。
2.构建完善网络热点事件的发生、进展及处理的法治化通报制度。通报文字的基本要求为:“客观全面、详尽充实、逻辑严密、用词严谨”。通报应由相关机关新闻发布或者警情发布部门及时发布,必要时可邀请或联合官方权威媒体介入。通报应遵循两个原则——依法与适度,做到公开与保密的有机结合。譬如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通报,由于“刑事侦查具有天然的秘密性,不能为了群众满意而绝对地公开侦查过程。应按照密级程度分层级处理。完全公开、模糊公开、不公开;也可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3.构建与完善奖惩与激励机制。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就在于有关部门发布权威信息不及时,相关人员的回应积极性不足,其终极原因在于奖惩与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在于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在于对责任承担的粗疏化和不具体化。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对谣言与舆情的放任是最大的不负责。因此,没有责任的强化与追究,司法责任制改革不可能行稳致远。完善的奖惩与激励机制应做到科学合理地奖优罚劣,通过奖惩行为激发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自主性,在内心深处形成职业尊荣与社会责任感。不仅需要外部的激励机制,还需要内在的激励机制,让大脑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神经回路。有关部门如若在热点事件通报中弄虚造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人员如若隐瞒信息不如实通报,同样需要承担引发舆情的对应责任。
余论
法治的作用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产生了热点事件网络造谣的巨大空间,网络谣言则演变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法治的进步当然离不开科学质疑,换句话说,法治必须在质疑声中才能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更加坚定地走向现代化。有了网络公众的热情参与,也才能够发出更多科学、理性的声音,表达出更为丰富的民意。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关注,本身就是民众参与意识的觉醒,也是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的觉醒。在依法行使权利的时候,除了法律,任何人都无法任意限制或者剥夺。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权利的边界永远是理性而清晰的,不能打着质疑的旗号而去造谣、传谣,更不能以破坏他人或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是故,民众应怀一颗守法之心、诚信之心、理性之心与信任之心。一是不能做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不能选择性守法,对己有益的事情不惜去违反法律,违背良知,违反诚信之道,而肆意造谣生事。二是应怀理性而宽容之心。政府部门对热点事件的调查通常需要很长时间,应不影响且容许相关人员从容开展工作。三是应怀辨识之心。努力提升网络信息真伪的识别能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网络谣言线索积极监督举报,上下同欲,方能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而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亦应怀宽容之心,对民众善意表达中所出现的无意之失,在恪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予以最大限度地谦抑化、宽缓化处置。二应怀感恩之心,感激网民对司法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关注,避免出现办案风险与违规违纪责任,提升工作质效。三应怀敬畏尊重之心,对法律绝对敬畏,对当事人充分尊重,对公众正义永葆激情。四应怀教化之心,通过对热点事件的权威解读,以案说法,积极化解舆情危机,拯救或提升司法公信力,大力启迪公众法治思想,普及宣传教育法律。唯如此,方为体现新时代国家治理、网络治理的应有之义,真正实现常态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网络秩序建构。